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廷
陳彥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永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12年度偵字第1494號、112年度偵字第761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如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已經另案判決,詳後不另為免訴部分之說明)、 黃韋 銓(所涉犯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 王靖閎 (所涉犯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 林珵瑋 (所涉犯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 柯程元 (所涉犯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文哥」及「文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放置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其附表一「受騙交付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一「放置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嗣林珵瑋、柯程元前至附表一所示之「放置地點」取得甲○○所放置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後,再由王靖閎搭乘火車南下收取甲○○遭詐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2,000元後,返回彰化縣員林市交由 黃韋銓 ,再由黃韋銓聯繫乙○○駕駛ADD-3838號藍色福斯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韋銓與王靖閎北上新竹市香山區交付贓款予「文哥」。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丙○○(未加入「文哥」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 鄭曉陽 (本判決關於鄭曉陽所犯部分,由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戊○○(由本院另行判決),與黃韋銓(所涉犯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林珵瑋(所涉犯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柯程元(所涉犯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文哥」及「文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放置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其附表一「受騙交付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一「放置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再由林珵瑋、柯程元前至附表一所示之「放置地點」取得甲○○所放置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樂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善化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永樂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鄭曉陽,鄭曉陽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設於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冒充為甲○○本人並輸入該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共計提領14萬9,000元)後,將贓款交給黃韋銓。黃韋銓於110年5月18日11時至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於110年5月18日13時16分許抵達嘉義市北港路朱子公廟外,再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戊○○居所(下稱戊○○居所)交付上開贓款予戊○○。戊○○從中提取報酬後,將現金交付予丙○○,由丙○○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文哥」。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丙○○、戊○○(由本院另行判決)、黃韋銓(所涉犯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及黃韋銓指揮之車手、鄭曉陽、「文哥」及「文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放置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其附表三「受騙交付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三「放置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嗣由少年顧○洋(93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鄭曉陽前往拿取丁○○之財物,顧○洋取得丁○○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後,即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持丁○○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設於附表四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冒充為丁○○本人並輸入各該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四所示之現金,共計提領19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取得上開總計19萬元之贓款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於110年5月18日17時35分許抵達戊○○居所,並將上開贓款轉交予戊○○。戊○○從中提取報酬後,將現金交付予丙○○,由丙○○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文哥」。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丙○○、乙○○、戊○○(由本院另行判決)、黃韋銓(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0726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及黃韋銓指揮之車手、「文哥」及「文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五「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己○○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於附表五「放置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其附表五「受騙交付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五「放置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附表六編號1、2「提款車手」欄所示之提領車手,取得附
表六編號1、2「提款金額」欄所示之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己○○附表六編號1、2「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設於附表六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冒充為己○○本人並輸入各該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現金,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取得附表六編號1、2「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後,即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5月27日14時19分許,搭載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將附表六編號1、2「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運送至戊○○居所交付予戊○○。戊○○從中提取報酬後,復指示丙○○搭乘高鐵至高鐵新竹車站將贓款交付予「文哥」。
㈡由附表六編號3「提款車手」欄所示之提領車手,取得附表六
編號3「提款金額」欄所示之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己○○附表六編號3「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設於附表六編號3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冒充為己○○本人並輸入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現金,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取得附表六編號3「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後,即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5月28日17時19分許,搭載該詐欺集團車手將附表六編號3「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運送至戊○○居所交付予戊○○。戊○○從中提取報酬後,復指示丙○○搭乘高鐵至高鐵新竹車站將贓款交付予「文哥」。
㈢由附表六編號4「提款車手」欄所示之提領車手,取得附表六
編號4「提款金額」欄所示之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己○○附表六編號4「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設於附表六編號4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冒充為己○○本人並輸入各該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現金,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取得附表六編號4「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後,即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6月10日19時許,搭載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將附表六編號4「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運送至戊○○居所交付予戊○○。戊○○從中提取報酬後,復指示丙○○搭乘高鐵至高鐵新竹車站將贓款交付予「文哥」。㈣由附表六編號5「提款車手」欄所示之提領車手,取得附表六
編號5「提款金額」欄所示之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己○○附表六編號5「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設於附表六編號5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冒充為己○○本人並輸入各該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現金,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取得附表六編號5「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後,即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6月11日17時許,將附表六編號5「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運送至戊○○居所交付予戊○○。戊○○從中提取報酬後,復指示丙○○搭乘高鐵至高鐵新竹車站將贓款交付予「文哥」。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五、案經甲○○、丁○○、己○○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被告乙○○之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及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四㈠㈡之部分,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案偵查後,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再就犯罪事實欄四㈠㈡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包括前揭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上開不起訴處分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應併予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黃韋銓、王靖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吳成平洪彥麒 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靖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資料、證人黃韋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被告丙○○指認交付地點照片及平面位置圖、被告丙○○指認交付詐騙款項予「文哥」之地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8
869、9872、989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072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145、167、172號、111年度偵字第11524號起訴書及如附表一、三、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丙○○、乙○○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本案「文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詐術使告訴人甲○○、丁○○、己○○分別將如附表一、三、五所示財物交出後,依其等之犯罪計畫,由林珵瑋、柯程元取得告訴人甲○○所放置之現金48萬2,000元,由被告乙○○搭載黃韋銓、王靖閎,將之轉交予「文哥」,由附表二、四、六之提領車手持各該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由黃韋銓指示被告乙○○搭載車手運送贓款至戊○○居所,再由同案被告戊○○指示被告丙○○轉交予「文哥」,或由黃韋銓自行送至同案被告戊○○居所,再由同案被告戊○○指示被告丙○○轉交予「文哥」,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四、六之提領車手,分別持詐欺取得之告訴人甲○○、丁○○、己○○之提款卡,各於附表二、四、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充帳戶所有人本人並輸入此等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此等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查被告丙○○、乙○○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
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㈣是核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犯罪事實欄四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丙○○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然此部分之贓款,係林珵瑋、柯程元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撿包告訴人甲○○所放置之贓款,並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情,是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撿包行為、提領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部分,擔任轉交予上手「文哥」之任務,被告乙○○就一、四㈠、㈡、㈢,擔任載運車手轉交贓款予上手同案被告戊○○或「文哥」之任務,揆諸上開說明,其等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乙○○與黃韋銓、王靖閎、林珵瑋、柯程元、「文哥」及「文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與鄭曉陽、黃韋銓、林珵瑋、柯程元、同案被告戊○○、「文哥」及「文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與黃韋銓、黃韋銓指揮之車手、同案被告戊○○、「文哥」及「文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戊○○、黃韋銓、黃韋銓指揮之車手、「文哥」及「文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四㈠、㈡、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黃韋銓、黃韋銓指揮之車手、「文哥」及「文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四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
領告訴人甲○○、丁○○、己○○各該金融帳戶之款項、被告丙○○、乙○○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自行或載運車手轉交告訴人己○○之詐欺款項,該等提領車手之提領行為、被告丙○○、乙○○轉交贓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雖然詐欺集團成員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丙○○、乙○○多次轉交行為,均已分別實現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丙○○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四㈠㈡㈢所示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即犯罪事實欄二、三、四),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即犯罪事實欄二、四㈠㈡㈢),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㈨檢察官主張依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編號7所示,被告丙○○於10
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罪質更重之詐欺、洗錢等罪,又無依累犯加重後過苛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檢察官既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丙○○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2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丙○○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即再犯本案之罪,且均係故意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就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犯行,雖有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惟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知悉該等犯行有少年共同實施,是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㈩按被告丙○○、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嚴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查被告丙○○、乙○○就其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乙○○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主張:觀被告乙○○之涉案
程度,僅係詐欺集團車手,位居集團末端,屬於聽命行事之下階層角色,非屬核心成員,且已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己○○10萬元,並於調解當日給付3萬元,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倘對被告乙○○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之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實無從與其他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相區隔,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衡以邇來電信詐騙猖獗,不肖份子多以集團式犯罪手法造成民眾財物損失,被告乙○○為牟取報酬,即貿然參與詐欺犯行並擔任車手之角色,且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致告訴人甲○○受有48萬2,000元之損害,就犯罪事實欄四㈠㈡㈢所示部分,致告訴人己○○受有94萬3,000元之損害,雖已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己○○10萬元,且調解當日已給付3萬元,然被告乙○○年富力強,卻循此方式破壞社會群體間之信任關係,助長詐欺犯罪勢力之擴張,且被告乙○○於109年間即曾因幫助犯詐欺、洗錢之罪,經檢察官偵辦,並於110年1月1日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竟又再犯本案同質性且更重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本院認被告乙○○本案所為,與刑法就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相比,實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應認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本案被告丙○○、乙○○分別正值壯年、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乙○○負責載運車手將贓款轉交予上手,被告丙○○則負責將同案被告戊○○所收到之詐欺所得財物,再轉交予上手「文哥」,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甲○○、己○○、丁○○財物受損非輕,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考量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致告訴人甲○○受有48萬2,000元之損害,就犯罪事實欄四㈠㈡㈢所示部分,致告訴人己○○受有94萬3,000元之損害,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致告訴人甲○○受有14萬9,000元之損害,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致告訴人丁○○受有19萬元之損害,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致告訴人己○○受有150萬8,000元之損害;再考量被告乙○○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己○○10萬元,並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3萬元,被告丙○○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己○○10萬元,惟未約定給付日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另考量被告乙○○於為本案犯行前之109年間,即曾因與本案罪刑同質性之幫助犯詐欺、洗錢之罪,經檢察官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7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被告丙○○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審酌外,另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之前科;惟念被告丙○○、乙○○犯後終能認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乙○○於偵審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態度尚可,自應予在量刑上為對渠等有利之審酌;復審酌本案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程度較輕,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然已加入該詐欺集團,參與程度亦非輕;暨衡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現無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須其扶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子工廠作業員,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甲、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附表甲、乙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之犯行,而無一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乙○○所犯附表甲、乙均係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時間亦屬密接,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丙○○、乙○○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每次將
交付予「文哥」,可以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將贓款交付予「文哥」1次,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000元,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將贓款交付予「文哥」1次,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000元,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將贓款交付予「文哥」4次,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元,又其固與告訴人己○○以10萬元成立調解,然未約定給付日期,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還沒有給付,等找到工作會還等語,為澈底剝奪其不法所得,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僅有收取跳表車資,
若只有在彰化、員林市區,車資大約300、400元,若有到嘉義的話,車資大約600、700元,若有到新竹的話,車資大約
900、1000元,油錢則是另外補貼等語,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駕駛車輛搭載黃韋銓、王靖閎至新竹交付贓款予「文哥」,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乙○○駕駛車輛搭載黃韋銓至嘉義交付贓款予同案被告戊○○3次,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800元(600元x3次),然考量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已當場給付3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及已給付之額度,已高於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倘就前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詐欺贓款業均經轉交予「文哥」,而非本案被告2人所有,亦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實行
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於110年7月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少年王○昇(94年出生, 洪唯原 、乙○○難認明知或可預見少年王○昇未滿18歲)、洪唯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中暱稱「親愛的」、「圓圓」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組織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111年9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在卷可佐,經核被告乙○○上開案件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相同(依卷內事證可見洪唯原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期間重疊(均係在110年間),無法排除二者為同一詐欺集團,是以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認被告乙○○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認係其參與上開案件同一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並經論處罪刑確定在案,依上說明,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放置時間放置地點受騙交付之財物證據名稱及出處1甲○○(提告)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2日偽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 王文清 警員、張檢察官等之身分,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為配合釐清案情,需將其金融帳戶提出交付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其右列財物放置於右列地點。110年5月17日12時許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大同國小路旁①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樂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善化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稱永樂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②現金48萬2,000元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南警6586卷第131至137頁)②證人黃韋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南警卷第4407號卷第200、)20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南警6586卷第139、14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犯罪中心卷第145、146頁)④證人甲○○手機對話內容、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犯罪中心卷第150至153頁)⑤證人甲○○帳戶交易清單(見少連偵20卷一第95至98頁)⑥證人甲○○帳戶交易明細(見犯罪中心卷第149頁)附表二:鄭曉陽提領現金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帳戶提領金額1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01分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甲○○之永樂郵局帳戶6萬元2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02分6萬元3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04分2萬9,000元合計14萬9,000元附表三:(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放置時間放置地點受騙交付之財物證據名稱及出處1丁○○(提告)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4時14分許,偽以健保局人員、 陳建宏 警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等之身分,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涉嫌刑事槍擊重案,為配合釐清案情,要凍結其銀行帳戶,需將其金融帳戶提出交付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其右列財物放置於右列地點。110年5月18日14時許臺南市善化區蓮潭里目加溜灣大道路橋下南側人行道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內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南警6586卷第141至14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南警6586卷第149頁)③證人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犯罪中心卷第159頁)④證人丁○○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犯罪中心卷第160頁)⑤證人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犯罪中心卷第161頁)附表四:顧○洋提領現金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帳戶提領金額1110年5月18日15時10分臺南市○○區○○○路00號「鹽行郵局」丁○○之大內郵局帳戶4萬4,000元2110年5月18日15時20分臺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鹽行分行」丁○○之中信銀行帳戶12萬元3110年5月18日15時14分臺南市○○區○○○路00號「鹽行郵局」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萬元4110年5月18日15時33分6,000元合計19萬元附表五:(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放置時間放置地點受騙交付之財物證據名稱及出處1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己○○,先後假冒「 黃朝先 警員」、「 黃義民 隊長」、「 黃睦涵 檢察官」等人名義,向己○○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為配合釐清案情,需將其金融帳戶提出交付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其右列財物放置於右列位置。110年5月26日16時許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大同國小路旁之電信箱圍牆後①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②現金52萬6,000元①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南警3694卷第261至269頁)②證人洪彥麒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0卷一第217頁)③證人吳成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0卷一第168頁)④證人黃韋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0卷二第286至287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南警3694卷第257至259頁)⑥證人己○○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南警3694卷第271頁)⑦證人己○○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南警3694卷第273至279頁)⑧證人己○○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南警3694卷第281至285頁)⑨證人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南警3694卷第287至293頁)⑩證人己○○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南警3694卷第295至301頁)⑪證人己○○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見南警3694卷第303頁)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見南警3694卷第307頁)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見南警3694卷第309頁)⑭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影本(見南警3694卷第311至315頁)⑮證人己○○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0卷一第195頁)⑯證人己○○帳戶交易明細(見犯罪中心卷第173至179頁)附表六:(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提款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金額運送贓款之車手及運送方式1己○○少年顧○洋110年05月27日0時許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11萬5,000元少年顧○洋提領左列帳戶內之存款,再交由 曹祐睿 接續提領,並將贓款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指揮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將贓款運送至戊○○居處。乙○○於5月27日14時19分許駕車抵達嘉義市四維路與世賢路口(友忠路附近),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交付贓款予戊○○。戊○○從中提取報酬後,將現金交付予丙○○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文哥」。2己○○曹祐睿110年05月27日0時許①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②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員林分行)③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④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合庫)⑤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金東山門市)①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3萬6,000元②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6,000元③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15萬元④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6萬6,000元⑤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1萬5,000元3己○○曹祐睿110年05月28日0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10萬5,000元曹祐睿提領帳戶內贓款,鄭曉陽在旁把風,再將贓款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指揮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將贓款運送至戊○○居處。乙○○於5月28日17時19分許駕車抵達嘉義市中興路與友忠路口,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交付贓款予戊○○。戊○○從中提取報酬後,將現金交付予丙○○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文哥」。4己○○ 陳逢宇 110年06月10日0時許①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②雲林縣○○鎮○○街00號(虎尾家樂福玉山)③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合庫)①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15萬元②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15萬元③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15萬元陳逢宇提領左列帳戶內之存款後,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指揮乙○○指揮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將贓款運送至戊○○居處。乙○○於6月10日19時19分駕車南下至嘉義交流道後下了交流道,復於同日19時49分許北上交流道。戊○○從中提取報酬後,將現金交付予丙○○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文哥」。5己○○陳逢宇110年06月11日0時許①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②雲林縣○○鄉○○村○○路00號(崙背農會)③雲林縣○○鄉○○村○○路00號(崙背農會)④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①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8萬元,本院逕予更正)②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15萬元③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15萬元④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遭號帳戶提領11萬5,000元陳逢宇自左列帳戶內提款後,交付贓款予黃韋銓。黃韋銓駕駛BJH-1787號自用小客車於6月11日16時59分許抵達嘉義市中興路與友忠路口,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交付贓款予戊○○。戊○○從中提取報酬後,將現金交付予丙○○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文哥」。附表甲(被告丙○○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1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乙(被告乙○○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四㈠㈡㈢所示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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