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佑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關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3時2分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1年6月30日至7月12日間」;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佑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三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申請文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定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陳佑蓁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定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一、二十年來致力
於查辦詐騙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此外,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趙丕克 受騙匯款之金額不高、受害情節不重,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售車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堅稱迄未收到與詐欺集團約定之月薪報酬1至2萬元,卷內亦無證據可供認定被告確有獲得此一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充作本案詐欺、洗錢之工具,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被告雖幫助掩飾、隱匿犯罪之財物,惟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6號被告陳佑蓁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3時2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田中火車站附近某處,將所申辦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月1至2萬元之出借報酬,當面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其後再連同其他款項款項匯到陳佑蓁所有之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
二、案經趙丕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佑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交付上揭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約定收取每月1至2萬元報酬之事實。2、被告開戶目的係為交付帳戶收取報酬之用,且於開戶當日即將開戶款1,000元全數領出之事實。2告訴人趙丕克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 葉秀文 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再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三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業務申辦明細表、客戶帳卡明細單、自動化設備交易明細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告訴人LINE簡訊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4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上。5本署107年度偵字第9055、905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有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致成為人頭帳戶之司法訴訟經驗,本件仍貪圖報酬交付上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房宜洵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趙丕克(提出告訴)於111年7月27日11時57分前某時許,在LINE「VIP306募資主力討論組」內以暱稱「 楊佩瑜 」,向趙丕克佯稱可以「百勝」APP自行投資股票,另以「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佯稱申購股票中籤云云111年7月27日11時57分許4萬6,000元另案被告葉秀文(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非本案起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