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惟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顧惟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顧惟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判決確定)與 楊皓 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確定)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通訊軟體「微信」之使用名稱為「噴火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11時34分許起,分別假冒警察、書記官之身分,撥打電話向蔡姄珂佯稱其名下帳戶遭不法集團用以詐騙款項,並購買黃金珠寶,需配合檢警調查等語,再由 楊皓均 依「噴火龍」之指示,於110年4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13時許,前往蔡姄珂位於彰化縣00鎮住處(地址詳卷),向蔡姄珂佯稱為警政署指派前來查核之公務員,致蔡姄珂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將金飾1批(金項鍊9條、金手環9條、戒指26只、金耳環1對、金胸針1只、金元寶6片)交予楊皓均。楊皓均取得上開金飾後,即依指示持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肯德基」速食餐廳廁所內交予顧惟傑(無證據證明顧惟傑知悉其他共犯冒充公務員)顧惟傑再將上開詐欺財物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蔡姄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顧惟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
29至33、259至260頁,本院卷第67、73至74頁)。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姄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66至68頁)。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皓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3、20頁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叫車app系統紀錄(見偵卷第71至78頁)。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核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噴火龍」、楊皓均用什麼方法詐騙本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內部分工,為擔任收水角色,係依指示收取車手向告訴人拿取金飾等財物,並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雖被告就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為洗錢行為等情應屬知悉,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預見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被告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楊皓均、「噴火龍」及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㈤㈤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
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9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據公訴檢察官主張,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雖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可採,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行為後,同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新法修正後將減刑要件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既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洗錢部分有上開自白減刑之事由,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酌被告本件分工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取之報酬利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會場佈置、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奶奶同住、無人須其扶養(見本院卷第74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概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該5,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所收取之金飾財物,均已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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