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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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建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2次酒後駕駛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在案,且俱已執行完畢等情(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已係被告所為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更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況仍執意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被告蔡建發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2杯及蠻牛2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福大路與日新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