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木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木火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木火於民國110年1月26日9時3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Q-255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由北平路往瀋陽路方向行駛,行至崇德路2段與文心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動向,貿然自中間車道右轉彎駛入上開路口,欲沿文心路4段往熱河路方向行駛,不慎擦撞行駛在其右側由 李芷晴 所騎乘之牌照號碼EPJ-8759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芷晴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上臂挫傷、肘挫傷、踝挫傷、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芷晴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綠燈依燈號要右轉,是告訴人的車頭撞到我的車尾,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9、73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與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芷晴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1頁、第9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李芷晴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9-51頁)、被告洪木火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59-6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75頁)、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見偵卷第79-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然查: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⒉依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7頁)及路口監視
器畫面(見偵卷第63-65頁),被告事發時行駛於崇德路2段,該道路設有右轉車道,依規定被告若要右轉,應先行換入右轉車道後,再行右轉,然被告事發當時,係直接自不得右轉彎之中間直行車道右轉,亦未禮讓當時係行駛於機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因而導致告訴人撞上並人車倒地受傷,顯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而為肇事原因,自有過失。被告辯稱是被告訴人騎車撞到,與駕駛人應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悖,自無可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木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違規右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因而導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臀部挫傷、上臂挫傷、肘挫傷、踝挫傷、膝挫傷程度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傷害、竊佔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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