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42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告 江光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