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 楊妙妙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 律師被告 蔡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九日止,按月於每月九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送達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多次向伊借款,因借多還少、糾葛不清,兩造即於民國105年4月9日簽立還款證明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被告尚欠伊10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分期清償,於同年5月9日先清償3萬元,嗣於每月9日清償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僅自105年5月9日起至106年9月27日止陸續償還計18萬元,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82萬元未償。爰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316條各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嗣兩造於105年4月9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依系爭協議書記載「本人蔡福田日前向楊妙妙女士借貸不論多少金額,雙方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9日同意以新台幣壹佰萬元分期償還,每月壹萬元…,並約定105年5月9日先匯叁萬元,之後每月9日再匯壹萬元,…至全部金額壹佰萬元為止…」,足見系爭協議書乃兩造就其等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兩造並約定被告應償還100萬元,於105年5月9日先清償3萬元,嗣於每月9日清償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按月分期清償,惟於各期清償日屆至前,尚不得請求期前清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僅自105年5月9日起至106年9月27日止陸續償還
計18萬元乙節,亦據提出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1、25至33頁)。則經扣除上開還款後,被告就計至111年4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到期之金額,依約尚應給付55萬元(計算式:①自105年5月9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應給付金額為30,000元+10,000元×7月=100,000元;②自106年1月9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應給付金額為10,000元×63月=630,000元;③100,000元+630,000元-180,000元=550,000元)。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按月於每月9日給付1萬元(即共計給付27萬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就於111年4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到期之金額計27萬元,亦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有明文。系爭協議書明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9日分期清償,足見系爭協議書所定給付係有確定期限,則被告倘未於各期應給付日依約給付,就各該期應給付之款項,自各該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即因屆期未清償而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4日送達被告,復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送達公告網頁列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原告就前開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到期之55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同年月15日起;就上述自同年4月9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按月給付部分,併請求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憑,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9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按月於每月9日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