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聖博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內有關被告洪聖博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同欄第8行「機車坐墊上」應予更正為「機車右後照鏡上」,及證據部分補充「遭竊安全帽之同款商品網頁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3頁、第71至7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觀卷附被告前案紀
錄表即明,其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安全帽價值為新臺幣600元,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 洪子涵 認領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固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4號被告洪聖博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20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中交簡字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民國107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1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時,於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烈美街口處,見洪子涵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00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業經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黑色安全帽,再將自己之白色安全帽放置於該機車坐墊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洪子涵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0年11月9日通知洪聖博到案說明,且扣得上開失竊黑色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洪子涵),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子涵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小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