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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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幸無人受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受有輕微拉傷」;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及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此次為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因此與證人 楊敬宇 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人身之傷害及車輛受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及目前從事室內設計、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66號被告陳宥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2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廷自民國111年3月24日下午6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之餐酒館內,飲用玻璃裝啤酒2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近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何厝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楊敬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幸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陳宥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敬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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