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2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韋凱並無依買賣契約給付商品之真意,為償還MARZANRIC
KYCAGUIOA(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透過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 陳凱 」,於「舞台燈光器材買賣」之臉書社團,貼文佯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售伴唱機云云,適 楊碧村 瀏覽該貼文而陷於錯誤,與陳韋凱聯繫後,而於112年2月17日19時許,在其宜蘭縣頭城鎮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陳韋凱指定之MARZANRICKYCAGUIOA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其與MARZANRICKYCAGUIOA之間之債務。嗣因楊碧村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碧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韋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碧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證人MARZANRICKYCAGUIOA、 陳碩婷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5011卷第5至6、48至50頁、本院簡字卷第43至45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通清字第112001674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證人MARZANRICKYCAGUIOA提出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偵5011卷第7至9、10至
20、53至5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得利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取得免除證人MARZANRICKYCAGUIOA原債務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上開詐欺方式獲取不應得之利益,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取得、用以清償MARZANRICKYCAGUIOA債務之不法利益1萬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