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大道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浩峯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複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被告應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易珍莉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坤皇 律師
李叡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易珍莉為被告應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同法第173條前段、第7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復按,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或選任,原則上應於每審級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即明。是以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
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訴訟代理權係以每一審級為限。是以,倘於某審級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因其原有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訴訟程序不停止之,惟於該審級終結(收送文書送達)後,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仍應當然停止,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梁木助 ,嗣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在民國100年
6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龔信愷 為清算人,嗣由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1年3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件已於101年6月29日判決及送達裁判書正本在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7月25日收受送達)。惟查,被告由龔信愷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後,復於101年3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龔信愷之清算人職務,另選任易珍莉為清算人(於本件判決後之101年8月14日始具狀陳報),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司字第13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易珍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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