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美智自民國108年8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115,73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8年1月間依消債條例向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保險業務及直銷,
每月所得約14,520元,有業務津貼表可參,且與其提出所得資料之扣繳單位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3,019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1,501元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之保險單、繳納證明書及保險單借款利息收據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又聲請人固於99年9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469,79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3月18日保普老字第10810050230號函可參,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2,019,900元,有債權人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可考,另聲請人主張之2筆互助會部分,現況為死會,有互助會單可稽,此應屬聲請人之債務,而聲請人未陳報債務數額,爰先不予列計。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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