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第二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施用海洛因,辯稱: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赴義大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而美沙冬含有嗎啡成分等語,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亦依向義大醫院函查所得,說明上訴人於犯本件之罪時並無就醫紀錄,且美沙冬雖屬鴉片類藥物,然臨床檢驗上應不致與嗎啡成分混淆,何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為認罪之自白等情,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再行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方面爭辯,並以自我說詞,任意指摘原審未踐行審判程序,且有事實記載不明、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予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
s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