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聲請人甲○○
0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403,
348元,曾前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請求協商,要求折讓債權額,未為該銀行所接受,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要負擔子女之教育費及其他生活費用,每月須支出30573元,是以無法清償債務,是以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定之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要件,該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如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即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清算。
㈡本件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記載為403,348元,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依聲請之主張為35,000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
㈢而判斷聲請人是否有能力清償債務,除應考量聲請人之收入
外,尚應考量聲請人其他資產,聲請人除每月收入3萬5千元外,尚有房屋1棟,價值704,500元,汽車1輛,價值45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僅有40萬餘元,故聲請人之前開財產顯已超過負債,聲請人如處理部分資產應足以清償債務,而不影響其支付其他基本生活所需,故聲請人應有能力負擔債務,即聲請人依其財產觀,就其所積欠之前開債務,應有能力清償。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經命補正亦未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曾秀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