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進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2月21日23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黃齡 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因 黃齡以 發覺前揭機車遭竊報警,經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於高雄市○○區○○○路與永泰路口尋獲前開機車,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齡以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秉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為圖方便,率爾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忽視,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於警詢中明確陳述不提出告訴,並斟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目前業臨時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