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力鼎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429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3,000元,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03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法院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95年度存字第250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03號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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