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請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編號:CDK○○八三三二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或有價證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以94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1張供擔保變換提存物,並以94年度存字第2462號提存在案。現因前開定期存單已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62號提存書影本1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提存卷宗、94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