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翰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6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翰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
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3至5、7至8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6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6所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躲避查緝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審酌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擅自冒用其胞弟 李沅達 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文書,不但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李沅達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及時為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幸未造成更大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
㈡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李沅達
」之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件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除偽造之署押外),因已交付警察機關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88號被告李翰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翰杰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警查獲,為免遭刑事訴追及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以躲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時10分許至2時52分許間,在上址查獲處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內,冒用其胞弟李沅達之名義接受調查,並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3至5、7至8所示李沅達之署押(偽造之署名及數量如附表所示),及偽造附表編號2、6所示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沅達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承辦員警察覺有異,將李翰杰按捺之指紋比對資料庫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翰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坦承為免遭通緝事實為警發現,而冒用李沅達名義應詢並偽造李沅達簽名之事實。2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2紙被告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事實。3指紋比對結果1紙被告所按捺之指紋經比對為被告李翰杰,並非李沅達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附件照片說明各1份被告冒用李沅達名義應詢及偽造李沅達簽名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李翰杰在如附表編號1、3至5、7至8所示文件偽簽「李沅達」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警方詢問人、執行搜索扣押之受搜索人、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扣押物品所有人、涉嫌人、受檢人係「李沅達」其人無誤,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文件上偽簽「李沅達」署名,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李沅達」對告知、通知為「同意」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並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偽造後復對警員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李沅達本人及司法警察對於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至5、7至8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2、6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6所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躲避查緝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李沅達」之署名及指印,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除偽造之署押外),因已交付警察機關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芳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目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1份偽造「李沅達」署名4枚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偽造「李沅達」署名2枚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偽造「李沅達」署名4枚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偽造「李沅達」署名2枚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偽造「李沅達」署名1枚6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偽造「李沅達」署名1枚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偽造「李沅達」署名2枚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附件照片說明1份偽造「李沅達」署名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