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建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建芳於民國112年2月2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一段1巷由往五福路一段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一段1巷口(下稱案發巷口),欲右轉五福路一段往中華路六段方向,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案發巷口右轉。適有告訴人 林素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國慶 ,沿五福路一段往中華路六段方向,直行通過案發巷口時,上開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素女受有右肩及右手肘鈍傷、右手第三指撕裂傷、右手指、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國慶受有左膝擦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素女、陳國慶業已於113年2月19日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並於113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卷第31至32頁、第5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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