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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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佳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佳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幅度有限,且本案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復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案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