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附民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2號原告 李枳蕾 被告 胡緗崎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經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緗崎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李枳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韓茂山法官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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