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羽晴
陳沛恩 被上訴人 李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在附表二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存在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附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新臺幣)』欄所示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3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於附表二所示範圍內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本票債權存在,並主張其私法上地位已受影響。兩造間就上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藉此確認判決除去,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109年間,被上訴人時為學生,涉世未深,因誤信名稱為「Jetshop」之網路投資平台(下稱Jetshop平台),為籌措資金,而依該平台指示在各項文件上簽名,本意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機車為抵押,向該平台融資,並非向上訴人申辦貸款,兩造間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另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而係由上訴人未經授權自行填載完成,即應評價為偽造之本票,自屬無效。又Jetshop平台係詐欺組織,其所屬成員利用上訴人提供之貸款業務,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上訴人縱除放貸外,未實施其他階段之不法行為,然其自放貸行為中獲得報酬即本票票面金額與貸款金額之差額,其與Jetshop平台所為詐欺取財行為間,即具有間接之關連性,而屬不法行為。上訴人因不法行為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據以主張權利。又上訴人雖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中,但後來業務收取2萬元佣金,被上訴人僅實拿8萬元。故縱有本票債權,亦應按本金8萬元、利息應自110年7月2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範圍內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前因資金需求,以「售後買回」方式,於109年10月
15日先將其所有109年式、光陽牌、SJ25TJ型、車號0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1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劉盈秀 ,再以分期付款方式,約定總價金為13萬3,560元,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每期應清償3,710元。嗣劉盈秀再於同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分期付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由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一併交付予上訴人,以為擔保,此即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配合Jetshop平台,提供身分資料及財
力證明文件,以籌措投資資金,並未有辦理機車分期業務之意思云云,然此乃被上訴人之內心效果意思,並非上訴人所得知悉。上訴人乃依其提供之各項資料,判斷其有還款能力,而受讓系爭債權,並未與Jetshop平台共同詐害被上訴人。至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係按成本,即上訴人收買系爭債權所支付價金10萬元之1.2倍計算,此乃通常之社會交易習慣,並無超額放貸之情事。
㈢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時,其上各項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填載
完成,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如被上訴人主張該等事項非其所填,應負舉證責任。另被上訴人已授權執票人等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亦不得以該等事項欠缺主張票據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依判決論述需要略為文字調整)㈠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票人印章為被上訴人之印章。
㈡原審卷第41頁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被上訴人簽名為被上訴人自己所簽。
㈢被上訴人目前已經給付上訴人之金錢係如原審卷第63頁及本院卷第160頁表格還款情形欄所載。
㈣上訴人有於109年10月間給付10萬元(至於給付對象雙方尚未
達成共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係由他人填載
⒈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
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發票人就其簽名蓋章之本票,主張於簽章時未填載金額,亦未授權他人填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李葳璇」之簽名,係被上訴人自己
所為,印章亦為被上訴人之印章等情,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則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本人簽名,自應由其就該本票上發票日及金額非其所填載,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就此雖依職權命被上訴人當庭簽寫自己姓名與書寫1至9之阿拉伯數字,並核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與發票日記載後,認筆跡均非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然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即為被上訴人自己所為,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填載,自然在庭寫筆跡時會下意識與原本字跡區別,加以阿拉伯數字筆畫簡單,特徵不足,實難做為比對之依據,則無從以被上訴人庭寫數字與系爭本票上數字字跡之同異,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日期之數字非被上訴人所寫。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應記載事項,包括金額、發票日等,係由他人於其簽名後填寫,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定系爭本票上金額與發票日非被上訴人自行或授權他人填載。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受讓自劉盈秀之分期付款債
權(即系爭債權)⒈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以10萬元售
予劉盈秀乙情,有中古機車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86頁)可按。被上訴人旋即於同日向劉盈秀以10萬元回購該機車,但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款,年利率19.8763%,每期3,710元,共36期,合計應給付13萬3,560元,有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可查(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88頁)。而劉盈秀嗣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82頁),上訴人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一、㈤約定:讓與人指示債務人直接將標的物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讓人以擔保債務人分期付款買賣債務或其他債務之履行;該同意書一、㈥約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應簽發本票交付受讓人即上訴人收執,以擔保被上訴人依該同意書所負一切債務(見原審卷第41頁),且被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4至250頁),並於109年10月15日當日簽立系爭本票,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劉盈秀所讓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甚明。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完全不認識劉盈秀,與劉盈秀間並無原
因關係等語。然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被上訴人簽名為其自己所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劉盈秀之姓名為事先印刷其上,於被上訴人簽名時即已存在,自此可見無論劉盈秀是否親自與被上訴人締約,被上訴人原本均有與劉盈秀締約之意思,才會簽立將與劉盈秀間之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甚明。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固另主張系爭機車沒有辦理過戶予劉盈秀,可徵
其並未將系爭機車出售予劉盈秀等語。然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嗣再將該標的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即所謂「買賣式擔保」,或稱「售後買回」,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先將系爭機車以一次收取價金之方式出售予劉盈秀,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劉盈秀買回,顯然即屬此一模式。在此模式下,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出售予劉盈秀,乃係為取得劉盈秀一次給付之融資100,000元,被上訴人旋即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系爭機車並占有使用,僅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劉盈秀以為價金之擔保,自無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劉盈秀之必要。被上訴人執此主張與劉盈秀間並無系爭債權之關係,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遭Jetshop詐騙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關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遭Jetshop平台詐騙,上訴人係與Jetshop平台共同為詐欺行為,不得執不法行為取得之系爭本票對其請求票款等語。但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同法第93條所定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在撤銷前該意思表示仍為有效。上訴人以其遭詐騙即拒絕履行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已乏依據。況被上訴人之所以與劉盈秀就系爭機車締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非係因先前將系爭機車出售予劉盈秀以一次取得10萬元之價金給付,嗣後再以分期付款買回系爭機車之方式,以分期攤還該價款。而被上訴人自陳有收到10萬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76頁),則被上訴人就出售系爭機車予劉盈秀後即可取得10萬元款項乙節,並無受詐欺可言。至於被上訴人取得該款項後,用於投資Jetshop平台而受騙,與劉盈秀及上訴人均無必然關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Jetshop平台與劉盈秀及上訴人有何關聯,即以遭其等與Jetshop平台共同詐騙而拒絕履行系爭債權,實難憑採。
㈣系爭債權數額與清償後餘額之計算
⒈依被上訴人與劉盈秀間所定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見本院卷
第188頁),劉盈秀將系爭機車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價格為10萬元,但該契約所載分期付款之每期給付金額為3,710元,自109年11月19日至112年10月19日止,每月為1期,總期數為36期,分期付款應給付之總額為13萬3,560元,多於交易價額10萬元。再參以該契約價金給付方式欄有記載利率為年利率19.8763%,並附註「分期付款每期應負之日期、本金、利息詳分期攤還表或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可見被上訴人與劉盈秀分期付款有約定以年利率19.8763%計算之利息。而就約定利息之債務分期給付,其各期給付金額計算方式繁多,包括本息平均攤還法(以年金法將給付期間內全部本金與利息平均分攤於每一期中償付)、本金平均攤還法(將全部本金平均於各期分攤,利息則按本金餘額逐期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攤還法(全部貸款本金於到期時一次償付,利息則按貸款餘額逐期計算)等等,其中,採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者,各期給付金額均會相同,而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一致。本息平均攤還法每月應付本息金額公式如下:
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之期數、利率(月利率為19.8763%÷12≒1.6564%)、本金代入上開公式計算:
計算所得各期應付金額3,710元,亦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所載相同,可見被上訴人與劉盈秀約定分期付款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除應給付本金10萬元外,尚應給付以年利率
19.8763%計算之利息,並以本息平均攤還法每月平均攤還。是被上訴人與劉盈秀約定每月應給付之金額3,710元,實包括其應返還之本金,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
⒉除商業上另有習慣,或當事人間有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
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書面約定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規定甚明。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同法第71條前段、第1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1條第1款雖約定:債務人(被上訴人)未依本同意書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受讓人(上訴人)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並同意受讓人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43頁)。然被上訴人與劉盈秀約定之各期應給付金額3,710元,既除應返還之本金外,尚包括各期應給付之利息,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1條第1款約定,就未來期數應付款項部分,係將尚未發生之利息債權視為已發生加以計算利息,就此於法已難謂合。且就全部各期款項中所包括之利息,均係未經遲付利息逾1年,亦未經債權人書面催告,即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遲延利息,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商業習慣得為如此約定,此部分約定即與民法第207條規定不符,而屬無效。計算被上訴人應付利息時,不應以包括利息之分期價款計算,而應以該等價款中尚未清償之本金作為基準。
⒊被上訴人目前已經給付上訴人之金錢係如原審卷第63頁及
本院卷第160頁表格還款情形欄所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稱於111年1月10日因系爭債權產生費用1,898元(見本院卷第160頁),亦未經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上訴人自認。爰就上開證據資料中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日期、金額與產生之費用列載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8「日期」、「償還金額」欄及附表三編號8「產生費用」欄所示。雖被上訴人與劉盈秀間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係約定每月19日給付3,710元,但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之日期並非均於每月19日給付、金額亦非均為3,710元,爰先計算被上訴人各次給付時已產生之利息(計算方式詳附表三備註二)、費用後,依民法第323條前段所定原則,就被上訴人各次所為給付,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若有餘額再予以抵充原本。再系爭債權約定之年利率雖為19.8763%,然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規定,修正前約定之利率逾年利率16%者,自110年7月20日起發生之利息債務,逾年利率16%部分無效。是110年7月20日起產生之利息應以16%計算之(詳如附表三備註三)。據上,計算被上訴人至111年9月8日,就系爭債權未償之本金餘額為6萬0,130元(詳如附表三),又因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僅清償完畢計算至111年9月7日之利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雖稱因有交付貸款業務員2萬元,故應以10萬元扣
除2萬元後之8萬元計算系爭債權本金等語,然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即為10萬元,本與其自劉盈秀處收受款項之數額無關。況被上訴人自承係收到10萬元後,再撥2萬元給業務員(見本院卷第176頁),則該2萬元係被上訴人收受10萬元款項後自行運用,被上訴人殊不能以其自行運用款項之用途為由,抗辯應減少系爭債權之本金數額,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受讓自劉盈秀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加計
依法得受領之利息,並扣除被上訴人多次清償之數額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6萬0,130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逾此範圍之本票債權則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在附表二範圍內,於超過6萬0,130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上訴人12萬元,其中之11萬1,300元,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裁定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9頁、第57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全部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而僅針對附表二所示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原判決主文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該判決附表雖併列系爭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系爭本票裁定案號與該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金、利息等項,但判決主文並未指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是否僅限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聲明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易滋疑義。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附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新臺幣)』欄所示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期明瞭。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黃柏仁法官江哲瑋附表一:
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受款人109年10月15日李葳璇120,000元110年5月19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新臺幣)本金利息111,300元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附表三:
編號日期償還金額產生費用償還費用計息日數適用年利率產生利息償還利息償還本金費用餘額利息餘額本金餘額0109/10/19NT$100,0001109/11/19NT$3,710NT$0NT$03119.8763%NT$1,688NT$1,688NT$2,022NT$0NT$0NT$97,9782109/12/19NT$3,710NT$0NT$03019.8763%NT$1,601NT$1,601NT$2,109NT$0NT$0NT$95,8693110/1/20NT$3,710NT$0NT$03219.8763%NT$1,671NT$1,671NT$2,039NT$0NT$0NT$93,8304110/1/20NT$3,710NT$0NT$0019.8763%NT$0NT$0NT$3,710NT$0NT$0NT$90,1205110/3/16NT$3,710NT$0NT$05519.8763%NT$2,699NT$2,699NT$1,011NT$0NT$0NT$89,1096110/4/16NT$3,710NT$0NT$03119.8763%NT$1,504NT$1,504NT$2,206NT$0NT$0NT$86,9037110/7/19NT$0NT$0NT$09519.8763%NT$4,496NT$0NT$0NT$0NT$4,496NT$86,9038111/1/10NT$3,562NT$1,898NT$1,89817416%NT$6,628NT$1,664NT$0NT$0NT$9,460NT$86,9039111/1/10NT$3,567NT$0NT$0016%NT$0NT$3,567NT$0NT$0NT$5,893NT$86,90310111/1/20NT$1,967NT$0NT$01016%NT$381NT$1,967NT$0NT$0NT$4,307NT$86,90311111/2/10NT$4,762NT$0NT$02116%NT$800NT$4,762NT$0NT$0NT$345NT$86,90312111/3/10NT$4,762NT$0NT$02816%NT$1,067NT$1,412NT$3,350NT$0NT$0NT$83,55313111/4/8NT$4,496NT$0NT$02916%NT$1,062NT$1,062NT$3,434NT$0NT$0NT$80,11914111/5/10NT$4,496NT$0NT$03216%NT$1,124NT$1,124NT$3,372NT$0NT$0NT$76,74715111/6/10NT$4,796NT$0NT$03116%NT$1,043NT$1,043NT$3,753NT$0NT$0NT$72,99416111/7/8NT$2,066NT$0NT$02816%NT$896NT$896NT$1,170NT$0NT$0NT$71,82417111/8/10NT$5,296NT$0NT$03316%NT$1,039NT$1,039NT$4,257NT$0NT$0NT$67,56718111/9/8NT$8,296NT$0NT$02916%NT$859NT$859NT$7,437NT$0NT$0NT$60,130備註:一、本表被上訴人各次償還金額,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二、本表各列「產生利息」,係以上一列本金餘額、該列日期與前一列日期間相距日數(計息日數)與該列適用年利率三者之乘積,除以1年日數365日計算而得。三、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規定,修正前約定之利率逾年利率16%者,自110年7月20日起發生之利息債務,逾年利率16%部分無效。是將110年7月19日前與自110年7月20日起發生之利息分別計算,如本表編號7、8所示,而自本表編號8以下,適用之年利率均為16%。四、被上訴人如編號18所示於111年9月8日所為之清償,僅清償至該日前一日(111年9月7日)之利息,至111年9月8日起所生利息則不在該日清償範圍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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