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原告陳○珠年籍及住址均詳卷被告 黃連鑫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連鑫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蔡培元法官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