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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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少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少和知悉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酒後行車不穩而與行人 沈渠舜 發生擦撞(未受傷),梁少和繼續前行後左轉駛入新北市○○區○○路○○○巷,並於該巷道1號前停放其電動腳踏車,沈渠舜則於擦撞後一路尾隨至該處而與梁少和發生口角,經竹林路185號對面之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員警察覺後到場處理,並請2人一同前往警局,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對梁少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梁少和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電動腳踏車,與證人沈渠舜發生糾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沈渠舜發生糾紛後,有先回到居所即竹林路191巷1號店內喝酒,是 沈渠順 一直站在店門口說伊肇事逃逸,伊才會又走出店門口處理,後來去警察局進行酒測的數值是伊撞到沈渠舜後回店內飲酒所致,伊騎車前並未飲酒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7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號往竹林路191巷方向前行,行至191巷時左轉進入該巷口後,隨即將車輛停放於191巷1號被告所開立之餐飲店門口,過程中因故與經營竹林路185號店面之證人沈渠舜發生口角,嗣經竹林路185號對面之永和分局員警抵達現場請2人一同回警局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沈渠舜於警詢、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12至15頁,簡上卷第119至125頁),並有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奕軒 110年1月17日職務報告、永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案發當時被告駕駛電動腳踏車、與沈渠舜發生擦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頁、第19頁、第21至22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0年1
月16日23時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小吃店,和1名朋友一同飲酒,伊飲用海尼根啤酒與臺灣啤酒共2瓶約1200
c.c.,最後飲酒時間不清楚,喝完後就騎乘電動腳踏車離開竹林路77號,從竹林路77號騎至185號只花了約1分鐘,然後就和沈渠舜發生擦撞,伊有跟他道歉,他還追過來等語(見速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於偵訊時亦稱:伊是於110年1月17日凌晨0時許,在竹林路77號小吃攤內飲酒,喝到同日凌晨1時許,於1時40分許騎電動腳踏車回居所,嗣於1時55分許在竹林路185號前擦撞他人,對方沒受傷,警方來處理時發現伊喝酒等語(見速偵卷32至33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得明確陳述於案發前施用酒類之名稱、數量、時間、地點,亦承認當時飲酒後騎車上路,而與沈渠舜發生擦撞,從未提及自己是在擦撞、停車後始返回居所飲酒,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參以證人沈渠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1月17日凌晨1時55分許剛下班在店門口牽車,適有被告騎車經過擦撞到其,其被擦撞時想說正常人都會停下來看一下,但被告直接照原本的速度繼續騎車離開,其當下雖未受傷但有點錯愕,所以才跟著被告,被告剛好直行後左轉進入一個巷子就停車了,其走過去跟被告說「先生你剛剛有撞到我」,被告就轉頭回說「阿怎麼樣?」口氣非常不好,其說「先生你是有喝酒嗎?」被告又回「喝酒怎麼樣?」,其當時之所以會問被告有無喝酒,是因為靠近被告時感覺他神態與正常人不同,感覺站不太穩,其發現被告是這種態度後覺得沒輒,就往回朝其店裡走(即竹林路185號),被告卻跟過來在其背後一直叫囂、聲音很大,對面永和分局的值班警察有稍微探頭過來,於是其才會招手請警察過來處理,警察過來以後就把其等都請到警局去,從碰撞、發生爭執到2人前往警局,這段時間被告都沒有離開其視線,被告並沒有進去任何一間店面等語(見簡上卷第119至124頁),而證人沈渠舜描述之經過與被告警詢、偵訊時所述要無捍格之處,可見被告騎乘電動腳踏車擦撞證人沈渠舜後,其等先是發生口角爭執,而後員警上前關切,遂一同前往警局處理,過程中被告未曾進入店內飲酒。是以,被告於警局內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顯係因被告於發生擦撞前飲酒所致, 益徵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於110年1月17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家等語,應堪信實,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以前詞置辯,要難採信。
㈢證人即被告女友 李采玲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被告經營的小吃店內工作,其也住在該處,110年1月16日23時許沒有和被告一起出門,當時小吃店已經打烊了,其留在店內收拾,大約翌日(17日)1時許被告打電話回來說要回家了,然後在同日1時30分許被告從半開的鐵門鑽進來店內,當時其還在準備明天的叫貨等事情而在作自己的事,被告一進來就說外面天氣很冷,桌上剛好有之前客人遺留下來的高梁,被告就倒出來喝,過了幾秒鐘被告聽到門口有人大聲咆哮就走出去,其當時不知道發生何事,是後來被叫到對面警局才知道云云(見簡上卷第115至119頁),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即被告擦撞證人沈渠舜後至警局接受酒測之期間未有進入店內飲酒行為)顯然相左,且證人李采玲既於被告接受酒測、為警逮捕後曾前往永和分局處理,衡情於當時已知被告所涉犯者乃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倘其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在永和分局時當會即時告知員警被告係於停車後始進入店內飲酒,而無酒後駕車之行為,以維護被告之權益,要無可能經過相當時日以後,始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聲請傳喚為證人方為上開證述內容,本院審酌證人李采玲為被告之女友及員工,且與被告一同居住於上址(見簡上卷第88頁),足見其與被告交情匪淺,若認其因念及情誼、欲袒護被告,而為上揭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是此部分證述,要難遽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行車不穩,而與行人發生擦撞,雖所幸無人傷亡,然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酒測值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明顯失入之處,核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丁維志、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