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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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意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意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卷附和解書),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56號被告林意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5時3分至同日17時42分間,在由 郭士霖 所管理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寶雅生活館」屏東自由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MAGICO流線系列美甲貼」1只、「NailArt希臘風情系列美甲貼」2只、「N-06多用途接著劑」1個、「THF咖啡因養髮液」1個、「倍爾康矽膠膠帶-脆弱皮膚專用」1個、「真空陶喜杯(550ML)」1個、「樂扣樂扣我的溫感手提咖啡杯(540ML)」1個、「MKUP超級玻尿酸素顏霜(30ML)」1個、「MKUP賴床素顏蜜粉(8g)」1個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346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郭士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意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會員資料、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商品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商品,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