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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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切管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俊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7行應補充更正為「置放在停放於上揭住處前之貨車車斗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
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
含竊盜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切管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5,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09號被告潘俊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6月
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20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潘慶鴻 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住處(下稱上揭住處)時,見潘慶鴻所有切管機1台,置放在上揭住處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切管機得手後逃逸。嗣 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慶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慶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檢察官李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