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9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甲○○所竊取之銅管15公尺為4支(聲請人誤載為1支)乙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本件於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再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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