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請人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理人 顏廷伃

相對人陳○福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黃○婷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福自民國114年2月4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民國112年度護字第262號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28號、第109號、第204號、第286號延長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陳○福(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相對人)尚未成年且有身心議題,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惟其監護人黃○婷沉溺毒癮,經濟及身心狀態均非穩定,不足以提供相對人適切之教養與保護,又相對人安置處遇迄今,黃○婷親職功能每況愈下,難以提供相對人穩定照顧生活。聲請人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黃○婷之監護權並改由聲請人監護,日前業已收到本院停止親權裁定,待裁定確定證明書核發。是為確保相對人受照顧及就學穩定,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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