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昀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昀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格蘭菲迪 單一麥芽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昀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超商貨架上貨架上之格蘭菲迪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65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及其前有竊盜、重利等前科之素行,被告素行難謂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陳犯案時離職照護罹癌母親,經濟困窘,僅靠低收入戶補助過活,本身亦罹患憂鬱症,持續就醫等情,此有「心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告訴人 劉馨憶 管領之格蘭菲迪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17775號

  被   告 董昀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昀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水景門市內,徒手竊取副店長劉馨憶所管領、貨架上之格蘭菲迪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6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劉馨憶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馨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昀翔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馨憶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