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永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00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永忠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從事載客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邱采晴 沿經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輕微腦震盪、肩鎖關節脫位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嗣於108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三友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