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69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賢 福、 林春妹 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告 林賢福 、林春妹如附表公同
共有之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所示,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代位分割系爭土地,自應由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未以全部共有人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賢福分割系爭土地,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林賢福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準此,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萬3,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故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謄本所示林賢福應繼分為72分之1,計算被告林賢福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46萬2,356元(計算式:8萬3,200元×1,265.5㎡×1/72=146萬2,3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46萬2,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53元。原告於起訴時業已繳納1,000元應予扣除,尚應補繳1萬4,553元。
㈢綜上,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且未繳足裁判費,而有
當事人不適格及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上開情形並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補繳裁判費1萬4,55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汶芯附表:
共有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83林賢福公同共有:1/72林春妹公同共有:1/722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80林賢福公同共有:1/72林春妹公同共有:1/72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06.57林賢福公同共有:1/72林春妹公同共有:1/72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85.23林賢福公同共有:1/72林春妹公同共有:1/72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07.06林賢福公同共有:1/72林春妹公同共有:1/726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60.01林賢福公同共有:1/72林春妹公同共有:1/72備註土地面積合計為1,265.5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