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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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59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告 周孝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392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409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1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6.8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另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倍廷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洪主民,有原告之公司印鑑變更證明可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392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4,409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211元,及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6.8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上開違約金之請求,僅均請求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6日分別向原告貸款50萬元、39萬元(其中38萬元利率依8.88%;其中1萬元為活期透支,利率為16.88%),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95年間成立債務協商,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即毀諾不再清償,依協議書第3條回復至原契約約定,尚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消費性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性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