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永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6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17分在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庭維書記官林思宜通譯林立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涂永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涂永憲因不滿 王平奇黃淑貞 借住其母 劉月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住所,於民國111年4月3日17時許,見王平奇、黃淑貞、劉月桃、 吳富玲 在同巷弄12號對面聊天,竟徒手毆打王平奇,且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不要再來我家,不然我會打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平奇,使王平奇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涂永憲毆打告訴人王平奇,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腫痛、右肘疼痛等傷害,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林思宜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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