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陳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及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就未付帳款加付循環信用利息。又被告於93年4月30日向伊申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93年4月30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93年12月1日向伊申請小額信貸90萬元,約定被告應分期清償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就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貸債務,各積欠附表「請求金額」欄所載款項計897,92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升等加辦金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聲明書、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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