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27號111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鄭祥泰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蔣子謙 律師被告 羅美鳳
鄭惠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被告鄭惠能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被告羅美鳳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 陳素英 、 黃敬庸 、 黃于硯 (下稱陳素英等3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陳素英等3人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4月26日止,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如屆期不為清償,以每逾清償日1日每萬元罰18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則共同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陳素英等3人,並分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1,500萬元擔保借款。嗣陳素英等3人於105年9月22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期限屆至後催告被告履行,均未獲置理,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28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並分別以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經受償部分金額後,尚餘24,103,765元懲罰性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民法第250條、第272條、第273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明:「本約所載,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連帶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負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並願放棄民法債篇保證乙節有關保證人之抗辯權及其他權利」。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本票、新店郵局第450號存證信函、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83號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且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37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以系爭契約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身分,向陳素英等3人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則受讓陳素英等3人對被告之債權,迄今被告尚積欠懲罰性違約金24,103,765元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250條、第272條、第273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復因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7月29日對鄭惠能為國內、外公示送達、於同年6月13日對羅美鳳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75、1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38條第2項規定,並加計在途期間,該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同年9月29日、同年6月25日對鄭惠能、羅美鳳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分別請求鄭惠能、羅美鳳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同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子編號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1被告鄭惠能1-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分之11-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分之11-3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部2被告羅美鳳2-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2分之12-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