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義男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晚間8時2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松西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不慎擦撞對向由 張博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義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及左額部、左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已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緊急送醫後,由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予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1.9mg/dL(即0.1419%),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義男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博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與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各2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已大力宣導酒後禁車之危險性、酒後禁止駕車之
觀念多年,且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於行車過程中與對向車輛發生擦撞,顯然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本次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達0.1419%,亦已遠高於0.05%之法定標準,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自身受有上開傷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已與張博皓和解賠償車損費用(見卷附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