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 張益誠 相對人 李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9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及金錢往來,且相對人並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是否確為相對人所簽發,該本票是否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應記載事項,尚有疑慮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件所示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到期日110年5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情抗辯,惟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提示請求付款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就相對人並未提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節,未具體舉證證明,故抗告人執此抗辯,即不可採。另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且與相對人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係屬實體抗辯,非本件非訴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