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宗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宗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除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617號」之記載,更正為「彰化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617、618號」),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宗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