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8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等情,有上開鑑驗單位出具之民國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140號鑑定書(附於110年度毒偵字第749號卷)、110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153號鑑驗書(附於110年度毒偵字第317號卷)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於此次修法全盤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仍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被告接受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且經戒治成效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因而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轉其他案執行,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41、4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41、42、43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而扣案之粉末3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0.9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88公克、空包裝總重1.07公克);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020公克,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5月18日雲警虎偵字第1101001018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0年度毒保字第3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49卷第2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140號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749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3月7日雲警虎偵字第1101000459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0年度安保字第13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17卷第3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153號鑑驗書(110年度毒偵字第317卷第37頁)各1紙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用於盛裝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4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一併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