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佘天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戒執一字第69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
二、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19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以民國110年3月新修正之標準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異議人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679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佐。
(二)本件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其中:(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8分(有13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為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8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7分(有多重毒品濫用計0分、有合法物質菸品濫用計2分、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無精神疾病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務粗工計0分,靜態因子合計0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總分合計為60分(靜態因子共計50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是異議人經評估確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準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上開確定裁定而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69號執行異議人之強制戒治,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空言徒指對評估標準不服,並未敘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而為本件聲明異議,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對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登載「臨床評估」欄之部分表示不服。然前揭紀錄表為勒戒處所根據異議人於勒戒處所中之表現,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所填載,此乃評估、觀察等保安處分執行機關之權限,本院應予尊重,若對此部分不服應循其他管道救濟,而非向本院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