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對於民國97年6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雄才大略(御林)直聘主管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僅係草案,抗告人並未同意簽署,故系爭合約尚未有效成立,則系爭合約書有關合意管轄部分,自亦不生效力,原裁定依據上開尚未有效成立之系爭合約書中有關合意管轄之記載,即認定兩造有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尚有未當。又抗告人雖曾於原審主張依「以原就被」原則,抗辯原審法院無管轄權,然已於民國97年5月30日另具狀陳報捨棄上開無管轄權之抗辯,請求原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原審仍裁定移轉管轄,於法尚有未合,為此,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8項雖記載:「如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68頁),然該合約書並未經兩造簽章,且抗告人於原審即已主張就系爭合約書內容,因兩造尚未達成合意,故尚未簽署(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自承尚未簽署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3頁),則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內容是否已達成合意,即有可疑,原審就此點未為審認,逕以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8項之記載,即認兩造間有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而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