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
㈠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
左:五、罰金:1元以上。」,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3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提高之倍數為10倍,再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本質上猶屬民事債務糾葛,以刑罰非難性不高、據被害人狀呈資料本案積欠之分期價金約10多萬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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