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相對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蔡鑽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街○○號)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林永 於民國91年9月18日死亡,其董事 林庭盛 及 胡育陽 二人亦分別於91年7月29日、91年6月18日將戶籍遷出國外,致相對人之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本件合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抗告人為執行該公司之欠稅、罰鍰追繳事宜,乃聲請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合法有據,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係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量。又此項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既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法院應就選任之必要性、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審慎斟酌,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件等為證據,堪信為真。而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除已死亡之原任董事長林永外,雖尚有董事林庭盛、胡育陽及監察人蔡鑽廷等人,然董事林庭盛、胡育陽二人業經戶政機關分別於91年7月29日、同年6月18日辦理遷出國外之戶籍登記,去向不明,且對於董事長死亡未進行改選事宜,顯有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虞之情形,故本件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蔡鑽廷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股份1,011,952股,應瞭解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堪認其足以勝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乙職,並符合該公司之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陳永來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