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92年度毒偵字第6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等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自94年2月16日起入監服刑,迄95年3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6年1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詎甲○○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3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鎮○○街○○○號4樓之
1,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5日6時20分許,因警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對 阮俊諭 執行搜索,甲○○在場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92年度毒偵字第6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92年度毒偵字第677號、92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自94年2月16日起入監服刑,迄95年3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6年1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伊已自費戒癮,請求給於自新機會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法影響其原已犯罪之事實,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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