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住處前,因不滿乙○○前來追討其子積欠之廣告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竟即竟於傷害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炒菜用之鐵鏟一支(未扣案),毆打乙○○之左手臂,致乙○○受有左上臂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在警詢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乙○○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乙○○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乙○○到伊家裡要錢,當時伊在做事,只是順手推他一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偵查卷第九頁,乙○○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二頁),佐以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此次係因向被告之子索討債務,致與被告發生糾紛,其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乙○○之前揭指述實在,可以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乙○○係左上臂受有瘀青之傷害,此一傷勢顯非單純遭被告推擠身體所致,是被告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符,尚難信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暴力相向,出手傷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無可取,乙○○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乙○○和解,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九十五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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