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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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猥褻漫畫書共拾貳本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更名前)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6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在案。而本件扣案之猥褻漫畫書共12本(99年度保字第4712號),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3
5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亦有明文。是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物品罪之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6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於99年12月29日向國庫支付前開緩起訴處分所指定之金額,迄今緩起訴處分則已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9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扣案之猥褻漫畫書共12本,依前開說明應屬專科沒收之物,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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