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裕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前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檢察官已指出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等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即因公共危險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於110年6月18日方執行完畢,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9月7日,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中酒精含量為0.30mg/l,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經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及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28號被告黃裕騰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13年9月6日23時許至翌日(7日)0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餐廳飲用啤酒2-3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1時25分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為警發現其臉色潮紅而予以攔查發現酒駕,於同日1時46分許,對黃裕騰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2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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