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彥良選任辯護人賴呈瑞律師被告許乘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彥良、許乘恩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凌晨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劉奕志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施彥良推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撞擊牆體,再由被告許乘恩以右手圈住告訴人脖子,壓制告訴人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後側胸部肌肉及肌腱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施彥良、許乘恩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施彥良、許乘恩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