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安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陸續為各該強暴、脅迫行為及先後出以複數侮辱言語,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即足。被告針對告訴人 黃安慈 先後出以本案強制行為及侮辱言語,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即恣意施加本案強制行為及出言謾罵告訴人,手段並非理性,法治觀念薄弱,實難寬貸,兼衡其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參以被告自陳之精神狀況(見偵卷第10至11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目的及無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44號被告王金安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安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中午12時42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巿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231號前人行道時,適黃安慈騎乘腳踏車行經王金安身旁,王金安因黃安慈騎乘之腳踏車在極近距離內與其擦身而過,心生不滿,憤而以手持之折疊椅拍打黃安慈背部,黃安慈遂下車與王金安理論,王金安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黃安慈操作手機準備報警及拍攝事發過程存證時,以手揮擊、拉扯而強取黃安慈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安慈使用手機報警及拍攝之權利,並公然以沒水準、沒教養之語辱罵黃安慈,足以貶損黃安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黃安慈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黃安慈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金安之自白:被告坦承強制、公然侮辱犯嫌。
㈡告訴人黃安慈之指訴:被告欲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及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㈢監視畫面及擷圖: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近距離行經被告身旁,
被告持折疊椅拍打告訴人背部,告訴人下車,取出手機操作時,被告以手揮打告訴人手部,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之上開強制、公然侮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心理諮商證明2紙,僅得證明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後,確於113年8月5日、8月25日,在心理諮商所進行心理諮商,然其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傷害,罹患精神上之疾病,實無從由該諮商證明認定之,該2紙諮商證明亦未記載告訴人患有何精神疾病,是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歐品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