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949號聲請人 蘇怡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6109號、111年度偵字第40051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怡馨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許瓏璇 於居所為警扣得之現金,為同居人即聲請人蘇怡馨所有,非被告許瓏璇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 黃忠盛 、許瓏璇(下統稱被告等)涉犯詐欺案件(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號),依起訴書之記載,其等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則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等成立前揭犯罪,而需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被告等扣案物等財產。然被告許瓏璇及聲請人皆主張扣案現金為聲請人所有,是本院即應調查該扣案物之所有權歸屬,以及是否得就該扣案物宣告沒收。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裁定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49號案件業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4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聲請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倘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